《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是一部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国家法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也是“史上最严的环保法”。
一、修改了哪些新条款?
新《环保法》由原来的6章47条修订为7章70条,专门增加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一章,完全未改的只有2条,第三条的适用范围和第十一条的奖励措施。
二、提出了哪些新理念?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新《环保法》打破以前简单把发展与保护对立起来的传统思维束缚,将绿水青山与金山银山辩证统一起来,进一步平衡和处理保护和发展的关系。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将原“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四条总体要求中,将保护环境作为国家基本国策予以规定,并将原“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修改为“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以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为基本路径,把生态环境保护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各方面全过程。
三、完善了哪些新制度?
新《环保法》完善了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监测制度。第十七条建立了环境信息共享机制,要求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明确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
法条原文: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十九条增加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并明确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六十一、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律责任,并新增责令恢复原状、行政拘留措施。
法条原文: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跨区域联合防治机制。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法条原文: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四)生态保护红线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法条原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五)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为整合审批环节,提高效率,第四十一条删除关于防治污染设施验收许可规定,并对规范企业自主验收提出基本要求。
法条原文: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六)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限批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
法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条原文: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